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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梅与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915号原告:杨梅,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东纬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蓬,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梅诉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雯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整及利息1456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7年3月2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及2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8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个月。订立该《借款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8万元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原告在无数次催讨无果情况下,不得不向贵院告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针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目前被告的经营状态,以及本案原告身份的特殊性,即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因此对于借款是否已经实际给付,恳请贵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现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年息24%,借期暂定两个月(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2日),借款金额:280000元,到期后返回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27日当天,原告通过丈夫贾万春银行账户以转账的形式(招商银行卡号:52×××66)将10万元转到当时被告的财务经理史涛银行账户内(招商银行卡号:46×××77),2015年1月30日将现金10万元直接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杨梅借给本公司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因为当时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账,故史涛于2015年2月3日将包含原告10万元借款在内的250万元转入案外人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该案外人于2015年1月30���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于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包含案涉借款在内的250万元。案外人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5人(4人是被告班子成员,1人为财务经理1人为项目经理)为保证被告下属两个地产项目的正常销售,共同借款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8万元)用于抚顺金丝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本溪金丝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取现8万元交给时任被告财务经理史涛,2013年9月12日本溪金丝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就上述8万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3日抚顺金丝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出借人归还上述借款50万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故原告与其他5人同意将���述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当时未就上述8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问题进行书面约定。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8万元本金计入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书面约定期内利息年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梅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48元,均由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