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史留建与王益兵、岳会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留建,王益兵,岳会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376号原告:史留建,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益兵,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9191974********,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双先村*组**号,现住河南省新郑市陶文路月季新城南门西50米。被告:岳会娟,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史留建与被告王益兵、岳会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兵、岳会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留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益兵、岳会娟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2.王益兵、岳会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史留建在王益兵、岳会娟承包的工地进行室内批墙,当时史留建、王益兵、岳会娟共同协商该项目包工不包料(即王益兵、岳会娟购买原材料,由史留建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款13200元,结帐时史留建放弃部分款项,余10000元,王益兵、岳会娟给史留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史留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益兵、岳会娟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春,史留建跟随王益兵、岳会娟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后经结算,王益兵、岳会娟于2016年7月13日向史留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史留建人工工费壹万元正王益兵岳会娟2016.7.13”。现史留建以王益兵、岳会娟不予支付人工工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王益兵、岳会娟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史留建跟随王益兵、岳会娟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王益兵、岳会娟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王益兵、岳会娟欠史留建人工工费10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史留建催要,王益兵、岳会娟应当及时支付所欠人工工费。综上所述,对史留建要求王益兵、岳会娟支付人工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益兵、岳会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史留建人工工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益兵、岳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