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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志军与顾兆康、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军,顾兆康,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773号原告:田志军,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顾兆康,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静,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田志军与被告顾兆康、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兆康、陈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兆康还款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陈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顾兆康系朋友关系。顾兆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将其位于南通市星富花园11幢303、304室及16、32号车库抵押给原告。被告顾兆康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顾兆康系朋友关系。被告顾兆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志军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以开发区小海星富花园11#-303、-304两套房屋所有权作抵押,用来生意周转。”。后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兆康向原告田志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顾兆康应及时还款。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或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并可自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顾兆康、陈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兆康、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志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田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0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兆康、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萍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