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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淮成、满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淮成,满春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淮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1-1)。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春琴,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淮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吴家湾六巷*号附*号,身份证号3403011973********,系满春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55060N。负责人:熊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焯,该分行授信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淮成、满春琴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董淮成、满春琴上诉称,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为了更快地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审理较为适宜。原审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管辖权的约定,但上诉人认为该约定并不具体指明本案由蚌埠市蚌山人民法院管辖,而是笼统地描述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对于该管辖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应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比较适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在本合同第二十三条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约定的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为原告,其所在地在蚌埠市南山路88号,属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董淮成、满春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存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荣卫审判员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轶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