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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祝文育与邹玉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育,邹玉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584号原告(反诉被告):祝文育,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包工头,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显明,男,住江西省婺源县,系婺源县太白镇新屋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反诉原告):邹玉军,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包工头,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号施州雅苑*座***室。代表人:肖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祝文育与被告(反诉原告)邹玉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祝文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显明,被告(反诉原告)邹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祝文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邹玉军赔偿各项损失14147.4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反诉原告(被告)邹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58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8时许,祝文育驾驶赣E×××××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婺源县中云镇晓林村往婺源县太白镇中平村方向行驶,在中平村弯道路段时,与对方邹玉军驾驶的鄂Q×××××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文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交警大队第36113072017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文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20天。邹玉军驾驶的Q91F86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邹玉军口头答辩对祝文育主张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其误工天数没有27天,每天的误工费200元过高,摩托车修理费过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邹玉军驾驶的鄂Q×××××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邹玉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祝文育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共计1600.31元不同意赔偿。另外一张门诊发票209.18元,开票日期为3月21日,仅凭发票本身无法证明与事故的相关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计算无异议,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500元没有依据;误工费只能按7天计算,“疾病证明书”中确定的20天依据不合法,200元/天的工资收入无依据;护理费中对于护理期没有异议,护理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为原告没有依据;车辆维修费过高,保险公司已经进行定损,确定了损失为800元,提供相应“定损单”作为依据,如果原告方不同意定损金额,需提供物价部门证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与条款,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祝文育对邹玉军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祝文育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祝文育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祝文育提供了在婺源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4521.31元和209.18元,及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表示对祝文育住院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共计1600.31元不同意赔偿,对门诊发票209.18元,认为开票日期为3月21日,仅凭发票本身无法证明与事故的相关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对这些费用的不必要性和非合理性进行证明,对祝文育的住院治疗和门诊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祝文育主张每天30元,计算7天,共210元,对每天30元标准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每天20元,计算7天,共140元。3、营养费,祝文育主张500元,根据其伤情的实际情况,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祝文育主张每天200元,计算27天(住院7天加上医生在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批注的“出院后建议休息20天”),共5400元。首先是误工天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生不是鉴定人,其医嘱休息20天不是法定依据,应以住院7天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所以,本院认为婺源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生签名的疾病证明书中确定的出院后休息20天可以作为误工时间来计算。对每天误工费祝文育提交了投资人为其本人的“婺源县顺昌建筑工程队”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主张按200元计算,但因其未提交相关收入的证据,邹玉军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日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为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私营建筑业为40839元来计算,日工资为112元,祝文育的误工费为112×27=3024元。5、护理费,祝文育主张按7天计算,两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祝文育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每天60元计,共为60×7=420元。6、交通费,祝文育主张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考虑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辆维修费,祝文育主张2100元,提供了维修清单和发票。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定损单”,对祝文育受损摩托车维修费用定损金额为800元,本院认为该“定损单”没有得到祝文育的签字确认,仅是保险公司对维修价格的单方测算,不足以反驳祝文育提交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且维修价格鉴定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但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祝文育主张的该项损失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邹玉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邹玉军主张4580元,提交了婺源县华策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的金额为4580元的发票一张,祝文育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邹玉军的该损失本院予认可。2、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3000元,邹玉军以其车辆为工程用车为由,以15天每天200元计算维修停止使用期间的损失,该费用祝文育不予认可,因邹玉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的意见及双方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祝文育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邹玉军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祝文育驾驶摩托车与邹玉军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祝文育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文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玉军驾驶的Q91F86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祝文育的医疗费47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4870.49;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祝文育误工费3024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祝文育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祝文育摩托车维修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1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由祝文育自行负担70元,由邹玉军赔偿祝文育30元。对于邹玉军的车辆维修费的损失4580元,由于祝文育未提供投保交强险相关证据,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邹玉军2000元,超出部分计258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邹玉军自行负担774元,由祝文育赔偿邹玉军18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祝文育各项损失共计10414.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祝文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邹玉军车辆维修费37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祝文育及被告(反诉原告)邹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共计1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祝文育负担71.4元,由被告邹玉军(反诉原告)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