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巍与张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巍,张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278号原告:贾巍,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学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勇,新疆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明,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巍与被告张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850.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贾巍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沿石化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神州汽车城前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贾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30%,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8时28分许,原告贾巍驾驶无号牌两轮超标电动车由东向西沿石化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神州汽车城前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同车道骑自行车的被告张永明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贾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上唇、鼻翼、颏部多处擦伤,左侧上颌1冠折,原告治疗共计花费1478元。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经原告母亲委托对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30日;后期治疗费(牙齿义齿修复术)需1500元,义齿使用年限为8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60元、拖车费及看车费17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明骑车与原告贾巍相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78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及看车费用1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牙齿义齿修复术)根据人均寿命75岁计算,本院认定需修复7次费用共计10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据采信项目认定为6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贾巍赔偿3872.4元。(医疗费1478元+交通费100元+拖车及看车费用170元+后期治疗费10500元+鉴定费660元)×30%二、驳回原告贾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