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英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英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英,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高中文化,原山东电讯第十厂会计,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桑文玲,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鲁17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韩英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韩英,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电讯第十厂成立于1990年4月21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2年3月16日该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人韩英原系该厂会计,该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系该厂破产留守人员。被告人韩英在任职期间,于2010年至2016年,利用职务之便,以获取利息为目的,使用其收取、保管的养老保险金、房屋租金2629213.13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菏泽市分行购买理财产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韩英于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共集中收取养老保险金359950元,使用其中的3405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中2010年10月18日购买315000元理财产品,使用养老保险金277500元;2010年10月19日购买理财产品63000元,使用养老保险金63000元;2010年10月25日购买理财产品410000元,使用养老保险金340500元;2010年10月29日购买理财产品417000元,使用养老保险金340500元;2010年11月12日购买理财产品469000元,使用养老保险金340500元。2、2011年,被告人韩英使用其收取的养老保险金404680元购买理财产品,其中2011年3月16日购买理财产品128000元,使用养老保险金93800元;2011年3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135000元,使用养老保险金134400元;2011年3月18日购买理财产品91000元,使用养老保险金91000元;2011年3月23日购买理财产品90000元,使用养老保险金85480元。3、2013年,被告人韩英使用其收取的养老保险金466609.38元购买��财产品,其中2013年3月21日购买理财产品470000元,使用养老保险金329609.38元;同日又购买理财产品140000元,使用养老保险金137000元。4、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韩英使用其收取的养老保金557423.75元购买理财产品。5、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韩英使用其收取的养老保险金及房屋租金86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被告人韩英到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被告人韩英主动交代2015、2016年两年间其挪用由其保管的职工养老保险金86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山东电讯第十厂的非公司法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韩英身份及履行职责情况。(2)牡丹区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电讯第十厂破产情况说明及留守人员名单资料证实本院2012年3月16日受理山东电讯第十厂破产案件,因破产清算评估,至今未终结。破产终结前留守人员王卫宾、被告人韩英、辛某、郝某、王某1、宋某必须服从清算组领导,配合清算组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做好破产企业财产清点、登记造册等工作。(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英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公民举报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经初查后发现被告人韩英经手管理的山东电讯第十厂职工养老保险金存款账户中交易异常,有挪用嫌疑,2016年6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被告人韩英到办案工作区���受调查,韩英交代了其涉嫌挪用其保管的职工养老保险金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当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4)23份厂房租赁合同证实山东电讯第十厂2013年至2016年共计收取房租167516元。(5)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韩英开户时间及购买理财产品时间、金额等信息。(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韩英的个人账户明细表证实截止2016年4月12日韩英账户理财产品持有总金额114.5万元。(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韩英的个人账户存取款凭单证实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2010年12月3日取款381070元,2011年4月19日取款462770元,2013年6月5日取款520000元,2014年6月4日取款613000元。(8)山东电讯第���厂2010-2016年收取养老保险金明细证实,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收取养老保险金359950元;2011年3月16日至4月7日收取养老保险金435060元;2012年3月14日至5月22日收取养老保险金465352元;2013年3月16日至3月29日收取养老保险金517980元;2014年3月16日至3月24日收取养老保险金610787元;2015年3月16日至3月20日收取养老保险金638890元;2016年3月16日至3月22日收取养老保险金609280元。(9)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实电讯十厂交纳职工养老金情况,2010年12月3日共计交纳379825.23元;2011年4月19日共计交纳462334.14元;2013年6月5日共计交纳524151.9元;2014年6月4日共计交纳573944元;2015年4月27日共计交纳638847.74元;2016年6月16日共计交纳671808元。(10)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两份证实韩英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事实。(11)中���邮政储蓄银行韩英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实上述涉案资金流向,与上述书证相互印证。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纪某1、王某1证言均证实山东电讯第十厂2012年3月份开始破产清算,破产前韩英任会计,后成留守人员,负责收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单位房租,不知道韩英挪用公款情况;王某1同时还证实该厂向外租赁11间门市,5个车间和菏泽建筑学校租赁的三层楼房,学校租金直接交给牡丹区经信局账户,其负责催缴租金,韩英收取租金。(2)证人王某2、杜某、毕某、冯某、常某、郑某、李某、许某、纪某2等九人证言(均系电讯十厂门市租赁户)证实各自租赁电讯十厂门市,后期把租金交给被告人韩英事实。(3)证人王云峰证言证实其自1999年任电讯十厂财���科科长,2012年破产时下岗,破产后该厂主要收入是房屋租赁费,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是其和韩英共同收取,韩英再统一存入银行;2012年下岗后单位集中收取养老金时其都去帮忙,收取的现金全部交给韩英。(4)证人吴某、张某1(二人曾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关支行行长)证言证实北关支行有储蓄任务,工作人员可能建议熟悉的客户在月底赎回理财产品,月初再买进,这是为了增加储蓄额,对客户没有损失,没有向韩英提过该要求。(5)证人刘李丽证言证实其2012年至2014年任北关支行理财经理,还任客户经理,也负责理财业务。电讯十厂有一女的经常来购买理财产品,叫不上名字,其不知道对方用什么钱购买的理财产品。银行有储蓄任务,但理财产品不算储蓄任务,其到月底让韩英帮忙把她手中的理财产品卖掉,月初再重新购买,以此增加银行的储蓄业务量。(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或2006年任牡丹区经信局机械办主任,负责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节能等工作,也是电讯十厂清算小组成员,电讯十厂2012年3月份开始破产,该厂留守人员韩英是会计,负责财务工作。其不知道被告人韩英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被告人韩英没有向其汇报过。(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系牡丹区经信局机械办原副主任,机械办负责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电讯十厂2012年破产后,经破产小组同意其临时负责记账,韩英是会计,韩英收取房租后交予其,其记流水账,给韩英打收条。3、被告人韩英供述亦供认上述自2010年至2016年,其用由其保管的房屋租金及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购买理财产品获利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英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便利使用由其保管的保险金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英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韩英挪用公款后及时归还,其行为未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韩英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韩英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只是代收后交到人社局;(3)购买理财产品时间短,银行的工作人员称没有风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韩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2)韩英收取的山东电讯第十厂部分下岗职工个人承担的养老金不是国有企业管理的私人财产,韩英将收取的上述款项存入个人账户,购买理财产品,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3)即使认定韩英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将韩英利用同一账户内资金反复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进行累加,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错误;(4)即使认定韩英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也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韩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山东电讯第十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诉人韩英系该厂会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012年3月16日,该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韩英系法院指定的留守人员,在破产终结前,服从清算组的领导,配合清算组做好破产企业的有关工作。在企业破产终结前,韩英作为留守人员,仍然从事该厂职工养老保险金、房屋租金等的管理工作,系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取的山东电讯第十厂部分下岗职工个人承担的养老金只是代收后交到人社局,不是国有企业管理的私人财产,韩英将收取的上述款项存入个人账户,购买理财产品,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英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收取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其是代表企业从事上述行为,职工亦是因为韩英是被指定的企业留守人员,才将养老保险金交到其处,因此,韩英收取的养老保险金是在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公共财产论,系公款。韩英挪用自己保管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是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英提出的“购买理财产品时间短,银行的工作人员称没有风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英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挪用公款的时间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英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认定韩英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将韩英利用同一账户内资金反复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进行累加,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韩英将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金等购买理财产品,然后按照要求取出交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下一年收取养老保险金时仍然如此操作。虽然其利用的是同一账户,但并非重复挪用同一笔公款,亦非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原判根据上诉人韩英的个人账户明细、山东电讯第十厂收取职工养老保险金明细、上诉人韩英供述等证据,在其每年收取的职工养老保险金、房屋租金范围内认定韩英挪用公款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英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认定韩英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也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诉人韩英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系公民举报至检察机关,经初查后,检察机关发现韩英有挪用嫌疑,遂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通知韩英到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韩英交代了2015年、2016年挪用公款86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又查实其自2010年至2014年挪用公款1799213.13元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韩英具有的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韩英已归还挪用的公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王力争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