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新爱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昌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新爱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昌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爱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2032号国华大厦21F。法定代表人刘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昌华,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楷,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深圳新爱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爱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昌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爱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20582.36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30000元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多算了医疗费10000元,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20582.36元。被上诉人余昌华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医院发票显示,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0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清洗雨棚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于受伤当天被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具了“休息3个月,术后两周拆线,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建议。2016年8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6】临鉴字第2727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6】��鉴字第1935号)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麻醉费、治疗费、住院票等)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提供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3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受伤后,原告已经通过被告获得了医疗保险赔偿款1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以该赔偿款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为被告雇员,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区域不在其承包的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显示后续治疗费(麻醉费、治疗费、住院票等)约需10000-12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46.16元。原告的实际护理费可以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额应为3451.34元(62987元÷365天×20天)。原告本案主张护理费3246.16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90元,系按照误工时间3个月,以每月工资2030元计算得来,有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的该项主��,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金额3000元。结合医嘱,法院酌定营养费金额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深圳市居住并且有相应收入,可按城镇户籍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受伤时61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6946.2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8、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9、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582.36元。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058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新爱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昌华支付赔偿款130582.36元;二、驳回原告余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法院已经批准原告免交),由被告深圳新爱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新爱洁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有误,被上诉人余昌华只实际支付医疗费20000元,但上诉人新爱洁公司的主张明显与被上诉人余昌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数额不符,且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新爱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新爱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瑞 香审判员 唐 国 林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秋红(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