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本卿与于泽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卿,于泽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852号原告:王本卿,女,生于1970年6月27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圣、阎君卿,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泽香,女,生于1970年8月29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王本卿诉被告于泽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圣、闫君卿、被告于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支付门诊费950.6元。为赔偿事宜经高疃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高疃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告知书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于泽香辩称,2016年7月4日打仗有这个事,当时原告丈夫杨起福先拿刀砍的我,原告也拿出刀砍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杨起福平时与被告于泽香及丈夫迟荣熙两家在一起摆摊卖海鲜。2016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及丈夫杨起福因琐事与被告于泽香及丈夫迟荣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致四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37.9元。原告系农民。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分文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7.9元,我受伤之后派出所拨打了120,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派救护车去拉的我和我对象杨起福,当时在车上输的液,之后把我和杨起福直接送到福山区人民医院,我没住院。2、误工费267.6元。计算方法,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方式13954元/365天X7天,7天的误工依据是,受伤之后的这7天我在医院治疗,没有办法去干活。被告于泽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认为,打仗发生时间是7月4日,怎么还有7月8、9日的单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该去打麻将去打麻将,原告的费用单据总数与起诉书上的数额不一致。另外,在杨起福起诉的另个案子中,杨起福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本案原告作为护理人员护理8天,既然原告护理杨起福,怎么还能既打吊瓶又去护理杨起福。同时,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7.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2016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7.9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37.9元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本卿医疗费10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本卿负担10元,被告于泽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鹿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