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9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暂住本市龙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丹,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大道红树林西往东路段时,该车与右侧绿化带上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一颗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接报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02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能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身患严重高血压疾病,不宜羁押;被告人已对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绿化部门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量刑时从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