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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胡中刚与周传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刚,周传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54号原告:胡中刚,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周传荣,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西路**号*幢***室,现住。原告胡中刚与被告周传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中刚诉称:其应周传荣要求自带挖机干活。2016年10月24日,周传荣出具欠条载明欠到379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周传荣支付37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传荣未答辩。胡中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胡中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中刚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6年10月2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周传荣欠款37900元。周传荣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胡中刚举证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胡中刚应周传荣要求为其完成挖机工作。2016年10月24日,周传荣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中刚挖机台班费37900元(注:十天付清)。”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周传荣欠胡中刚3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传荣应当支付。胡中刚要求周传荣支付37900元及自起诉之次日(2017年1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中刚37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0元,被告周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