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冯国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冯国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2号原告:王顺海,男,生于1966年2月18日,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负责人:蒲小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冯国恩,男,生于1992年10月29日,汉族,住南部县。原告王顺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冯国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涓、被告大地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被告冯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7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3时,被告冯国恩驾驶川RBCX**号轻型货车,由南部千秋乡至伏虎镇方向行驶,至千秋乡8村8组路段,遇王顺海驾驶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相会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6年12月15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付十级、附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冯国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川RBC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在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大地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治疗发票及清单、续医费、涉案保险卡不持异议。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住院时间是32天,而原告主张的是33天,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举出的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不成立,我们调查过王顺海在家务农,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应该是32天+14天+46天的误工标准,误工期也以第二次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以第二次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也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为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3270元/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的地点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符,我方不赔。医疗费以总金额为准,按南充中院的指导意见要扣15%的自费药,我公司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要一并处理。王顺康是王顺海的哥哥无异议,有残疾证但没有证明丧失劳动力,不应计算扶养费。原告未能提供摩托车盖了章的维修票据,我公司不认可,摩托车维修费,我方愿赔偿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冯国恩辩称,王顺海在本地良骨医院抢救时,我支付治疗费5934.32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我支付了55527.50元,要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大地财保南充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3时,被告冯国恩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RBCX**号轻型货车,由南部千秋乡至伏虎镇方向行驶,至千秋乡8村8组路段,遇王顺海无证驾驶未上户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相会中相撞,造成王顺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下午4时24分,王顺海被送往南部良骨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面部多处骨折;2、脑震荡(Ⅱ级);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左侧额颞叶挫伤?次日,王顺海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2、左侧上颌窦外前壁粉碎性骨折;3、左侧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4、左面部软组织挫伤;5、左侧颞叶脑挫裂伤;6、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形成;7、颅底骨折;8、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9、双下肺创伤性湿肺;10、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11、胸背部多处软组织伤;12、双眼MGD;13、右眼翼状胬肉;14、右眼结膜下出血;15、急性会厌炎。出院医嘱:1、我院神经外科、口腔颌面外科、眼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2、1周后耳鼻喉科复诊;3、3周后我科复诊;4、保持口腔清洁卫生;5、建议休息2周;6、出院带药。王顺海住院治疗33天,截止2017年3月7日,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共计93390.37元,其中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垫支10000元,冯国恩垫支61461.85元,王顺海支付21928.52元。2016年12月15日,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1、王顺海损伤存在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外前壁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形成;颅底骨折;左侧颞骨粉碎性骨。属九级附十级、附十级伤残;2、王顺海续治医疗费五千元;3、王顺海护理期及人数:60日一人护理;4、王顺海营养期80日;5、王顺海误工期180日。王顺海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7年5月25日,经大地财保南充公司申请,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王顺海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作了重新鉴定,其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保险第05002号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王顺海损伤存在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外前壁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形成;颅底骨折;左侧颞骨粉碎性骨。属ⅹ级附ⅹ级、附ⅹ级伤残。(二)误工期王顺海误工期180日。大地财保南充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王顺海支付鉴定相关检查费715.44元。2016年11月2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4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要内容:冯国恩驾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顺海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顺海居住在南部县千秋乡王家桥村8组,是农村居民。王顺康系王顺海之兄,住址同王顺海,为农村居民,生于1954年6月3日,被评为肢体残疾一级,生活无法自理,其父母早年去逝,无妻子儿女,2012年至今由王顺海扶养。川RBCX**号轻型货车登记在冯国恩名下,2016年3月,该车在大地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2日0时至2017年3月11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顺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冯国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冯国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顺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民事责任。冯国恩驾驶的川RBC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南充公司首先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并对被告冯国恩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扶养人王顺康已满6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部良骨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王顺海治疗支出共计93390.37元,本院予以确认。自费用药比例经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15%予以扣减,即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4008.56元(93390.37×15%),此款由被告冯国恩承担70%,即是9805.99元,王顺海承担30%,即是4202.57元。被告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冯国恩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61461.85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减;2、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已由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第2、3、4、5项予以采信。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王顺海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作了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第(一)、(二)项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摩托车维修费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基于这一证据证明事实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顺康的生活费)44574.96元(10247元/年×20年×12%+9251元/年×18年×12%);(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18751.07元(38023元/年÷365×180天)3、护理费8295.78元(50466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原告的就医地为南部县及南充市,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涉案二轮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地财保南充公司愿承担500元,本院酌定500元;9、在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100元,由冯国恩承担2600元,王顺海承担500元;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115.44元,由大地财保南充公司承担1317.72元,由冯国恩承担1297.72元,王顺海承担500元,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向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应付款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顺海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74.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8751.07元、护理费8295.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轮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88421.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顺海赔偿;二、王顺海的其余医疗费用的70%即53880.27元(含医疗费48567.27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顺海赔付;三、王顺海的治疗费自费部分的70%和鉴定费共计13703.71元由被告冯国恩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的70%即9805.99元,鉴定费3897.72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317.7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王顺海的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及鉴定费共计28294.11元由王顺海承担(治疗费25017.1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鉴定费1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冯国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61461.85元,大地财保南充公司向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400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顺海赔偿83461.66元(88421.81元+53880.27元+1317.72元+13703.71元-10000元-61461.85元-2400元),向被告冯国恩支付47758.14元(61461.85元-13703.71元);五、驳回王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被告冯国恩负担1597元,由王顺海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