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军、王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军,王学平,程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525号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大街景明花园三号楼底商2号。法定代表人:刘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青,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洪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学平,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程远,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南村镇银行)与被告刘洪军、王学平、程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军、王学平、程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洪军、王学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87元,合同期内的利息8947.86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逾期还款罚息38947.18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洪军、王学平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程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军、王学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6.8%,期限为12个月,被告程远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开始逾期,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被告刘洪军、王学平、程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洪军、王学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借款及还款内容的具体约定。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远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洪军提供借款。证据四、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以及从逾期之日起到报表之日确定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证据五、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账户还款记录以及逾期还款事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军、王学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6.8%,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借款人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程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2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87元,合同期内的利息8947.86元,逾期还款罚息38947.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有效。被告刘洪军、王学平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军、王学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是在被告违约后加收的罚息,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措施,另行约定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刘洪军、王学平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军、王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5000.87元,利息8947.86元以及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逾期还款罚息38947.18元;二、被告刘洪军、王学平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8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程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洪军、王学平、程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裕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