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陈彦梅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彦梅,王殿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612号原告: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现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王现军,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梅,被告:王殿科,原告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民贷公司)、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农公司)诉被告陈彦梅、王殿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梅、王殿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咨询服务费4680元;2、诉讼费用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提供办理借款信息咨询、提供出借人推荐及促成交易的咨询服务中介机构,因两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便找到原告,让其提供服务。2015年1月21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宜民贷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服务,原告宜农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服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等。协议第四条约定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借人推荐并协助办理借款手续成功获得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宜民贷公司支付咨询费3978元、向原告宜农公司支付服务费382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两原告的服务下与特定的出借人解艳生于2015年1月21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并成功获得了借款。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两原告咨询服务费3120元,下欠468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电子银行回单及证明;4、被告还款清单。被告陈彦梅、王殿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两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原告宜民贷公司为两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两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原告宜农公司为两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中,“咨询费”是指原告宜民贷公司为两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两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后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宜民贷公司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原告宜农公司为两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两被告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宜农公司的报酬。两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原告宜民贷公司支付上述咨询费3978元;向原告宜农公司支付服务费3822元,共计78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两被告与出借人解艳生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成功获得相应借款。但两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全部支付两原告咨询费和服务费,仅支付了两原告咨询服务费3120元,至今尚欠原告宜民贷公司咨询费2386.80元,欠宜农公司服务费2293.20元。经两原告催要未果,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促成了两被告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并成功获得了借款,两被告应依协议的约定支付两原告咨询费和服务费。故此,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梅、王殿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费2386.80元。二、被告陈彦梅、王殿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29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彦梅、王殿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汉领审 判 员 马光霞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