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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天津佳合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佳合通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413号原告:天津佳合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林。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平,总经理。原告天津佳合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佳合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佳合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推广费2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业务关系单位,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叉车市场推广项目合同》(见合同复印件),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在取得合同权利后应于2016年8月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推诿搪塞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相应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现依据《叉车市场推广项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于贵院判如所请,认维权益。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叉车市场推广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推广被告生产的叉车4台,CPC30型号门架3米的单价50000元、CPCD门架3米的单价533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资料、技术、培训等,并帮助原告提供良好的售前、售后服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于两年后支付原告广告费用2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整用了场地,制作了广告牌等,并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售后服务,且为销售被告的产品进行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支出了部分费用。后原告按约销售了上述叉车4台,履行了合同义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天津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二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叉车4台,支付被告货款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推广费用。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叉车市场推广项目合同一份、支付电汇凭证(回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四份、付款凭证四份、收款收据四份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叉车市场推广项目合同其性质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为行纪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产品宣传、推销、售后服务,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等,支出了部分费用,且为被告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支付了被告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推广费用。被告欠原告费用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推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佳合通商贸有限公司推广费用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雷鸣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