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希国与龚彩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国,龚彩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149号原告:王希国,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龚彩超,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王希国与被告龚彩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2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玉田县西营房村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工人,日工资为120元,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所求。被告龚彩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龚彩超承包建筑工程过程中,雇用原告王希国为其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2016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希国工资款伍仟贰佰贰拾元(5220元),欠款人:龚彩超2016年2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龚彩超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如下:被告龚彩超给付原告王希国工资款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彩超负担。被告龚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明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