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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武旭与武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旭,武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165号原告武旭,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东乡寨村人,现住该村。被告武淑叶,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原告武旭诉被告武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淑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9日,被告因搞养殖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卖猪后就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一直也没有还款。2013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依旧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淑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淑叶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武旭借款4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武淑叶亲自给原告武旭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武淑叶未归还过原告武旭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月利率1.5%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旭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武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伊文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