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学建材厂与新疆头屯河流域管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学建材厂,新疆头屯河流域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4行初14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学建材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人:安发录,经营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头屯河流域管理局,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陈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学建材厂与被告新疆头屯河流域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学建材厂(个体工商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0元,退还原告50元。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