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日用化工二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日用化工二厂有限公司,镇江市利龙鞋材销售有限公司,汪东,杨金祥,孙振明,张辉,马月妹,马鹤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73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见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孙振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日用化工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马鹤平。被告:镇江市利龙鞋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杨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被告:杨金祥,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明,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被告:张辉,女,汉族,1964年12月5日生,住江苏省。被告:马月妹,女,汉族,1966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被告:马鹤平,男,汉族,1965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日用化工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镇江市利龙鞋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公司)、汪东、杨金祥、孙振明、张辉、马月妹、马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余见徽、被告利龙公司及杨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天公司、化工公司、孙振明、张辉、汪东、马月妹、马鹤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泓天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泓天公司归还借款430万元及利息989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到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债务清偿结束为止);3.判令被告化工公司、利龙公司对被告泓天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孙振明、张辉、汪东、马月妹、马鹤平、杨金祥对被告泓天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律师费1937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泓天公司签订了一份430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化工公司、利龙公司自愿为被告泓天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振明、张辉、汪东、马月妹、马鹤平自愿为被告泓天公司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泓天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430万元。被告泓天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利龙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新贷还旧贷,贷款未实际发生。利龙公司并不知晓涉案贷款是借新还旧的事实,故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祥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新贷还旧贷,贷款未实际发生,杨金祥并不知晓借新还旧的事实,故杨金祥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泓天公司、化工公司、汪东、孙振明、张辉、马月妹、马鹤平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泓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辛丰)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80830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泓天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鞋帮。被告化工公司、利龙公司均为被告泓天公司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2016年3月17日,被告杨金祥、孙振明、张辉、汪东、马月妹、马鹤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泓天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世业支行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生的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无论债务用途是借新还旧还是归还敞口垫款等,对借款用途都不做抗辩,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无条件按原告的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2016年3月28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泓天公司签订编号为(丹徒)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A0941010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泓天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43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依借款借据利率为准。若泓天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同时因借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泓天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化工公司、利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化工公司、利龙公司自愿为泓天公司依编号为(丹徒)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A0941010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泓天公司发放了贷款,泓天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了(辛丰)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80830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9月30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70万元、26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制造业(转贷),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3月20日、2017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均为9.2%。就此笔贷款被告泓天公司并未及时还本付息。另查明,农商行因本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937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泓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泓天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泓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泓天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泓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超过法定标准,但该案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故律师费收费不应参照最高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10万元。编号为(辛丰)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80830号借款合同和(丹徒)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A094101009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被告化工公司、利龙公司,旧贷与新贷为同一保证人,可以证明化工公司、利龙公司知晓本案借款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化工公司和利龙公司对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化工公司和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祥向原告承诺过为泓天公司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也知晓本案借款用于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以新贷还旧贷并未加重他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东、孙振明、张辉、马月妹、马鹤平均承诺为泓天公司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东、孙振明、张辉、马月妹、马鹤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杨金祥、孙振明、张辉、汪东、马月妹、马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989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杨金祥、孙振明、张辉、汪东、马月妹、马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日用化工二厂有限公司、镇江市利龙鞋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日用化工二厂有限公司、镇江市利龙鞋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71元,由被告镇江泓天皮业有限公司、汪东、杨金祥、孙振明、张辉、马月妹、马鹤平负担,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日用化工二厂有限公司、镇江市利龙鞋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韦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