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穆利平与被执行人王现新、袁卫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50号案外人:王玉中,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穆利平,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执行人:王现新,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袁卫玲,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在本院执行穆利平与王现新、袁卫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玉中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现新名下坐落于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48号0幢13-112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玉中称,穆利平与王现新、袁卫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被执行人王现新名下坐落于洛龙区牡丹大道148号0幢13-112号房屋查封。我以26万整购买该商铺,2012年1月17日双方达成购买协议(现金存王现新银行账户,有回单249900.00元,剩余部分用租金顶的河南华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7日—2012年8月7日8个月租金),当时买了想过一段时间卖了,结果租金太低没人要,房屋所有产权证和交钱的手续都在我手里,在洛龙区公证处公证过。我于2013年8月1日—2023年7月31日和洛阳春之龙物业签了10年租赁合同,有中国银行的转账清单(每季度转一次)。请涧西区法院解除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穆利平称,我只针对王现新,因为房产现在登记在王现新名下,至于异议人和王现新之间是什么关系,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被执行人王现新、袁卫玲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穆利平与被执行人王现新、袁卫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豫030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现新、袁卫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穆利平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等内容。穆利平、王现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豫03民终3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穆利平撤回上诉,按上诉人王现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穆利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豫030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1797号。另查明,在审理阶段,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据(2016)豫0305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的(2016)豫0305民初12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现新名下坐落于洛龙区牡丹大道148号0幢13-112号,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82**号的房屋。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据(2016)豫0305执179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3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再次查封;于2017年1月18日向协助执行人洛阳春之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2016)豫0305执17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王现新支付其名下位于洛龙区牡丹大道148号0幢13-112号房屋租金,并在一周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根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案外人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王现新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公证书,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提交的王玉中与洛阳春之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王玉中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案外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王现新与河南华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证明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四、无证据证明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买受人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对政策限制的忽略,或有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自身原因。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王现新名下坐落于洛龙区牡丹大道148号0幢13-112号,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82**号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王遂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