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鑫伟与周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鑫伟,周火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425号原告:沈鑫伟,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周火金,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原告沈鑫伟与被告周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火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鑫伟起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周火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及银行自助服务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火金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周火金向原告沈鑫伟借款1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鑫伟与被告周火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火金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火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火金应归还原告沈鑫伟借款本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周火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