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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鹏与被上诉人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鹏,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鹏,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正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佰芝、张宁,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法定代表人:杨伟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淳,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鹏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检验合格证书不真实,被上诉人交付我方的机动车与配置表中所记载的内容有许多不相符之处,最重要的是配置表中记载的发动机型号是SIDI,而我方收到的车辆的发动机型号是LDK。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机动车系上诉人所订购的车辆,且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车义务。2013年9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2.0T型别克君越车辆一台,价款为255,900元,上诉人验车后,分别在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以及交车检验表上签字确认办理了交车手续,该车依法经沈阳市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并核准登记上牌,车辆手续合法,至此,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车义务。二、上诉人从购买车辆至一审起诉前的二年多的时间内,车辆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出现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换责任规定》中可以退换的情况。上诉人一直能够正常使用该车辆,且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所以其提出退一赔三的高额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被上诉人是汽车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告张建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255,9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购车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退一赔三,赔偿原告人民币907,692元;3、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车辆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息10,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税费36,164元(22,900元购置税,13,264元保险费);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车合同并交纳定金1,200元,2013年9月21日又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订购协议书,车辆为全新君越,约定购车价格255,900元,颜色为墨玉黑,并向被告支付了预交订金5,900元,原告履行了相关的购车手续后,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在自己使用过程中发现这辆车与购买的车辆不符,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不是原告购买的2014款2.0TSIDI精英技术型全新君越车辆。该款车型在2013年12月才开始消售。从未生产并上市,原告交付的车辆与整车公告的车型不符。而且,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有重大瑕疵,燃油标号与车辆配置表要求燃油标号不符。发动机型号不符。且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不在国家公告的范围内,是不合格产品。而且,车辆的车长、颜色、内饰颜色、车灯功能、驾驶员座椅功能,轮胎规格与配置表不符合。被告交付的车辆的燃油消耗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识依据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9日及2013年9月21日,原告张建鹏与被告就买卖汽车事宜签订定车合同。2013年9月21日签订车辆订购协议书,车辆订购协议书记载“购买方:张建鹏(以下简称甲方),联系人:张建鹏。销售方:辽宁美福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联系人:王娇。1、甲方于2013年9月21日在乙方处定购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别克君越车壹辆,2.0T型,选装无,单价为人民币255,900元,总价为人民币255,900元。颜色墨玉黑。2、甲方自愿向乙方预交订金人民币5,900元,总计5,900元,交款方式现金,乙方给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待甲方担保银行贷款到账后,再将余款250,000元一次补齐,乙方同时为甲方开具正式发票。3、交车日期:甲乙双方约定提车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此日期不具最终的法律效力,但乙方必须按顾客购买意向书及约定提车日,严格执行交车顺序。4、交车时间如遇到不可抗力(如战争、政府行为、自然灾害、运输工具和其他公用事业的中断或停顿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排产等况),乙方有权延长交车时间或将定金退还给甲方,乙方对因上述原因而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至使甲方招致的损失或费用的增加将不承担责任。如果乙方在约定提车期限内能够提供车辆,但甲方放弃购车,则乙方有权不退还定金。5、交货地点:沈阳。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行一份,解释权归乙方,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定补充,自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7、以上定金中包括贷款手续费1200元整,若甲方贷款申请成功,但甲方放弃贷款,则乙方有权将贷款手续费不予退还给甲方。”。此后,被告将车架号为LSGGF53F9EH005429,车型为别克SGM7200EYA1的车辆交给原告张建鹏。并于2013年9月28日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记载购车人为张建鹏,销货单位名称为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轿车,厂牌型号为SGM7200EYA1,合格证号为WAE232130145039,发动机号码为13175062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GF53F9EH005429,价税合计人民币255,9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建鹏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并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上述贷款由2015年3月16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已还清。原告张建鹏购买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人民币22,900元。2013年10月14日,车辆管理部门向原告张建鹏发放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牌照号为辽A72Y**。原告张建鹏于2013年9月29日起开始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其中2014年9月25日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厂牌型号:别克SGM7200EYA1轿车,号牌号码为辽A72Y**,初次登记年月为2013年10月10日,新车购置价为202,895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上的车辆配置表记载,车型为2.0TSIDI精英技术型的技术参数为长×宽×高:5005×1858×1500,轴距(mm):2837,轮距(前/后)(mm):1580/1576,最小离地间隙(mm):163,整备质量(kg):1770,轮胎规格:普利司通泰然者245/45R1896V。发动机:2.0TSIDI智能直喷涡轮增压发动机。最大功率(kw/rpm):350/2000-5000,排放及燃油:国IV号排放标准/97号(京95号)或以上无铅汽油。(其余详见附表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合格证书记载,车辆合格证号:WAE232130145039,发证日期:2013年6月26日,车辆品牌/车辆名称:别克牌/BUICK,轿车,厂牌型号:SGM7200EYA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GF53F9EH005429,发动机号码为131750626,车身颜色:墨玉黑,发动机型号:LDK,燃料种类:汽油,排量和功率(ml/kW):1998/187,排放标准:GB18352.3-2005(国IV),外廓尺寸(mm):5005/1858/1500,轮胎书:4,轮胎规格:245/45R18,轮距(前/后)(mm):1580/1576,轴距(mm):2837,轴数:2,总质量(kg):2190,车辆制造日期:2013年6月26日,备注:天窗、鲨鱼鳍式天线,氙气前组合灯,前照灯清洗装置。(其余详见附表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记载,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09737SJ1E7200EYA1000100,车辆生产厂名称: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车型系列代号/名称:SJ1E/SJ1E系列,单元代号/名称:E0FAA1/君越-FAA1,车型代号/名称:SGM7200EYA1,车辆识别代号:LSGGF53F9EH005429,发动机编号:LDK*131750626*,发动机型号:LDK,直接喷射:是,发动机工作原理:点燃式,四冲程,汽缸排列形式:直列,汽缸数量:4,燃料种类:汽油,变速器形式:手自一体。轴距(mm):2837长度(mm):5005,宽度(mm)1858,高度(mm):1500,轮胎规格:245/45R1896V/245/45R1896V,车辆颜色:黑。(其余详见附表三。)原告张建鹏在购买车辆后认为其购买的车辆的车型、规格、配置的情况与其要购买的“2014款全新君越2.0TSIDI精英技术型”不符,向辽宁省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辽宁省消费者协会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其投诉,因“消费者认知与厂家回复分歧较大,消费者坚持是低配车,调解无效”为由,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故其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方作为消费者,被告方作为经营者,如能证实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建鹏从被告处购买的轿车是否是其认为的“2014款全新君越2.0TSIDI精英技术型”,被告销售的车辆是否存在以次充好等足以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是上述车型,而被告称其销售的是“别克全新君越2.0TSIDI精英技术型”。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车协议,车辆订购协议书中,以及各方提供的网站新闻或信息或相关书证均未正式完整提到“2014款全新君越2.0TSIDI精英技术型”这个称呼。只有“2.0TSIDI精英技术型”的叫法,被告方销售人员提到了原告的这个叫法,但也表示具体应看车辆配置表。由此可见,原告所提到的“2014款全新君越2.0TSIDI精英技术型”这个称呼并不是汽车生产厂家所生产车型的正式称谓。自然不存在所谓的“2014款全新君越2.0TSIDI精英技术型”的相关官方资料。而原告认为我国工信部车辆公告了两款车型,而原告定购的全新君越2.0T共有高配尊享旗舰型,中配精英技术型以及低配技术型三款车型,因此原告定购的车辆不是公告车型的观点,以及原告认为其定购的车型的配置为统一固定配置,不存在选装的问题,因此被告销售车辆的合格证备注天窗可以选装,因此与原告定购的车型不符的观点,经查,公告中产品型号和车辆的具体车型配置并不是同一概念,原告上述观点将两者进行混淆。而选装是指国家允许在产品型号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选装不同的零部件。而原告的理解系对“选装”一词含义的误读,均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车型不符,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一致性证书的日期为车辆信息公告之前,因此该车型系试制产品的观点,经查,根据国家发改委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并未要求车辆的一致性证书日期必须晚于车辆信息公告的时间,但要求检验合格证的日期应当在公告公布日期之后,本案涉案车辆的车辆信息公告日为2013年3月,检验合格证据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并不违反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大量证据集中于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型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车辆产品型号是生产厂家统一制定并批量生产。不受厂家授权经销商的控制。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看,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车型在生产日期,上市时间,销售时间上并不存在矛盾。通过我国相关管理部门网站查询该车型,均能得到查询结果。查询结果与原告提供车辆的相关证书并无矛盾。原告在购买该车辆后,顺利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并顺利经过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申领了车辆牌照,对车辆投保,并使用该车辆。这足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该车型处于有效的公告期内,符合当时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因其认为的“2014款全新君越2.0TSIDI精英技术型”从未上市,从而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观点,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否存在以次充好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关键还在于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是否符合宣传手册中原告购买的标价为27.99万元的“2.0TSIDI精英技术型”车辆的配置。原告自述其购买的车辆与宣传手册里中标价27.99万的2.0TSIDI精英技术型配置不符,故被告出售给原告车辆的实际配置是本案要查清的一个基本事实。车辆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是证实车辆的基本规格配置的重要文件,通过对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与被告厂家宣传手册中的配置进行比对。三份文件中各自记载的车辆型号、尺寸、轴距、轮胎规格等信息基本相符。只存在一些细微差别,该细微差别是否对车辆配置产成实质性的影响,是否导致车辆实质配置不同,需要进一步查明。关于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为由,主张被告应承担证明自己销售的车辆有瑕疵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此,经营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销售产品质量合格,以及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是要求经营者证明自己的商品的存在瑕疵。原告的上述观点,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提供证据证实购买产品存在瑕疵的证明责任应在消费者。即本案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交付的轿车缺少重要配置,包括双氙大灯没有高度调整功能,轮胎规格不一致,燃油配制表、驾驶员座椅功能缺少,没有配备电子防眩目内外后视镜,以及车辆实际尺寸和内饰颜色的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而车辆配置明细在车辆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中无法完整体现,故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查明车辆实物实际配置是一项专业性的事项,涉及到车辆的专业知识,需要通过专业性鉴定机构或生产厂家对车辆实物进行鉴定,来确定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是否真实符合车辆配置表的可靠结论。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构成对原告所称车辆配置存在问题的主张进行司法支持的依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对轿车实物进行鉴定。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车辆实物配置与厂家宣传手册的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车辆的合格证编号代表的车型是君威系列,发动机型号应为SIDI,而不是LDK,以及轮胎规格等理由,但未能提供可靠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的被告销售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存在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与其购买价格不符的问题,以及其购买的出现车辆发动机严重漏油,底盘上锈等故障,故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不是新车的观点。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的新车购置价是保险公司为了评估保险标的而自主设定的价格,与生产厂家销售价格无必然关联性,车辆的状态与车辆的使用、保养的情况相关,车辆出现故障不能证明车辆在购买时不是新车,不足以证明车辆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按其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交付了相应车辆,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车辆的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及利息、赔偿贷款利息、赔偿车辆购置税以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97.80元,由原告张建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别克汇、中国汽车消费网、太平洋汽车网、爱卡汽车网的网页截屏,同时,本院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本案诉争的问题,依法向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咨询函,该公司亦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就上诉人提出的在被上诉人出售车辆时,全新君越2.0T精英技术型还未上市、车内饰没有棕色、未下发了合格证、车辆车身颜色应为墨玉黑,而不是黑色等问题向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咨询函,该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回复如下:1、车架号LSGGF53F9EH005429的车辆是由我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号:131750626,厂牌型号是君越;2、全新君越2.0T精英技术型的上市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车内饰有棕色;3、我公司生产的该车辆下发了合格证,合格证号为WAE232130145039;4、我公司生产的该车辆车身颜色为墨玉黑,座椅颜色为黑色;5、经我公司查询内部系统,该车的经销商为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交车检验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车架号为LSGGF53F9EH005429的车辆是否是全新君悦2.0T精英技术型车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车合同》上载明的车辆为全新君悦2.0TGL,颜色为黑;《车辆订购协议书》上载明的车辆为君悦2.0T,颜色为墨玉黑。原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就其抗辩向法院提供了编号为WAE232130145039的《合格证》,上面载明车架号为LSGGF53F9EH005429,车身颜色为墨玉黑和《交车检验表》,证明其所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这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多为从第三方网站上下载的内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充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是否是2014款全新君悦2.0T精英技术型车辆进行鉴定,但是因上诉人拒绝与鉴定机构签订鉴定协议、不缴纳鉴定费,导致该鉴定终止,且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鉴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只能依职权向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咨询函进行核实,经函询,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回复如下:1、车架号LSGGF53F9EH005429的车辆是由我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号:131750626,厂牌型号是君越;2、全新君越2.0T精英技术型的上市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车内饰有棕色;3、我公司生产的该车辆下发了合格证,合格证号为WAE232130145039;4、我公司生产的该车辆车身颜色为墨玉黑,座椅颜色为黑色;5、经我公司查询内部系统,该车的经销商为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回函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再加之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交车检验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退一赔三的赔偿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该车的经销商为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向法院声明其隶属于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所经销的车辆由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统一采购,由该公司分配给旗下的公司销售,因此该问题不属本案的焦点问题,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退一赔三的理由。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配置表中记载的发动机型号是SIDI,而其收到的车辆的发动机型号是LDK的问题,因上诉人就其这项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颜色是黑色而不是墨玉黑的问题,因上诉人这项主张的事实依据是车辆管理所上牌照时所登记的颜色,而不是车辆生产商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所认定的颜色,因此不能以车辆管理所上牌照时所登记的情况,作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至于上诉人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出售该车辆前,更换了前后保险杠的问题,也因上诉人就此未能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给其对该车辆是否是2014款全新君悦2.0T精英技术型车辆进行鉴定的机会的问题,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已组织进行过这方面的鉴定,但因上诉人拒绝与鉴定机构签订鉴定协议、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而且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的规定,本院不再组织方面的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7.80元,由上诉人张建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