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万惠与夏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惠,夏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433号原告:万惠,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夏玉明,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万慧与被告夏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玉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800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夏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夏玉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万慧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慧人民币柒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还。后经多次催要夏玉明均未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30800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夏玉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夏玉明向万慧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慧人民币柒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还。上述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夏玉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万慧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夏玉明尚欠万慧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还,因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到,夏玉明应当依照万慧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万慧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慧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夏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东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