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402梅江法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钟振宇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梅江法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振宇,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1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振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钟振宇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钟振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钟振宇在梅州市梅江区赤岌二路一号之一经营梅州市梅江区钟协成酒行,经营范围是食品批发兼零售、烟零售等,随后钟振宇陆续向中国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广发银行申请了3台销售点终端机具即POS机。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钟振宇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刘某祥、朱某金等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每笔50元不等的手续费,通过上述方式向他人非法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29016元。对于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金、刘某祥的陈述,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开户申请资料信息和交易流水明细等,个人客户资料及活期明细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振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振宇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振宇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振宇归案后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振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POS机3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冰萍审 判 员 滕 婷人民陪审员 叶仁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麻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