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希斌与杜汉启、徐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斌,杜汉启,徐晶,杜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763号原告:张希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汉启。被告:徐晶。被告:杜宇,男,满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号1-18/19-1。原告张希斌与被告杜汉启、徐晶、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汉启、徐晶、杜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汉启、徐晶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杜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杜汉启系朋友关系,被告杜汉启与被告徐晶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宇系被告杜汉启与被告徐晶的儿子。2016年1月4日,被告杜汉启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条注明借款250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杜汉启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2000元,被告杜汉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徐晶、杜宇均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承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汉启另将两份购房合同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但三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被告杜汉启、徐晶、杜宇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条、收款凭条、银行明细、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希斌与被告杜汉启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杜汉启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借款250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杜汉启向原告借款122000元,被告杜汉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徐晶在《借据》“借款人配偶签字(盖章)”一项后签名、按手印;被告杜宇在《借据》“担保人签字”一项后签名、按手印,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杜汉启122000元。现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汉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杜汉启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2016年1月4日所发生的债务,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杜汉启的钱款数额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故被告杜汉启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000元;被告杜汉启所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杜汉启主张还款,原告向被告杜汉启主张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2日所发生的债务,《借据》中有被告徐晶、杜宇的签名按手印,表明二人对与被告杜汉启共同履行该债务的认可,也是对该债务的担保,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履行122000元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2016年1月4日所发生债务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2日所发生的债务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220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汉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希斌欠款本金142000元;二、被告杜汉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希斌欠款本金122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徐晶、杜宇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本金中的12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被告徐晶、杜宇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张希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杜汉启、徐晶、杜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高 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