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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子凤与朱文旭朱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凤,朱胜利,朱文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310号原告:杨子凤,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朱胜利,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朱文旭,女,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杨子凤与被告朱胜利、朱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胜利、朱文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胜利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一直未偿还,2015年7月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事宜,被告朱文旭作为保证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朱胜利未作答辩。被告朱文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子凤与被告朱胜利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朱胜利多次向原告杨子凤借款共计2000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朱胜利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子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朱胜利。12.8.16号”。此后,被告朱胜利偿还了借款20000.00元,尚欠借款180000.00元。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甲方(出借人)为杨子凤,乙方(借款人)为朱胜利,丙方(保证人)为朱文旭。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协商,现就乙方欠甲方借款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整),达成如下一致还款协议,供各方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给甲方还款5万元;余款13万元,乙方从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20日之前给甲方还款5000.00元,直至还清余款时止。还款账户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杨子凤,账号:X。二、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该借款,则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三、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一方违约,应偿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五、协议各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杨子凤,乙方:朱胜利,丙方:朱文旭。2015年7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杨子凤与被告朱胜利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朱胜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子凤以被告朱胜利违反诚信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后书面承诺逾期利息从庭审时(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文旭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捺印,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朱文旭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文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文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胜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子凤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朱文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文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胜利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原告杨子凤承担1150.00元,由被告朱胜利、朱文旭承担3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人民陪审员  陈晓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