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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牛仁枝、牛某某诉张永庆、皇甫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仁枝,牛某某,张永庆,皇甫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号原告牛仁枝,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牛某某,男,200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系牛仁枝孙子。法定监护人牛军则,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系牛某某父亲。被告张永庆,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被告皇甫荣,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系张永庆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文贤,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北西街。负责人韩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一、苗珂,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牛仁枝、牛某某诉被告张永庆、皇甫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仁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原告牛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牛军则,被告张永庆、皇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贤,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丁一、苗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756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7时35分许,被告张永庆驾驶车牌号为晋DXX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207公里200米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牛仁枝发生碰撞,致使牛仁枝、牛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仁枝、牛某某无责任。原告牛仁枝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干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头部外伤,住院30天。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牛仁枝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561元,其中误工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12000元、陪侍费23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车损费4200元、检查费1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牛某某被摔下车,造成牛某某每日哭闹不止,在睡觉时常被惊醒,故要求赔偿牛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人费用共计97561元。原告牛仁枝需继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张永庆系晋DXXX**车的司机;被告皇甫荣系晋DXXX**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保系晋DXX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庆、皇甫荣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要求减少数额,具体数额待质证阶段进行详述;本案车辆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二被告垫付医疗费和赔偿费60091.13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永庆负全责。证据2,原告牛仁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原告适格。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资料,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0天。证据4,任家庄予制厂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状况证明、任家庄村委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误工费。证据5,任家庄予制厂出具的原告丈夫工资收入状况证明、任家庄村委出具的牛书平工资证明,长治义合源服装城出具有关女儿工资证明,证明因原告受伤,陪侍人员陪护误工情况。证据6,收据一支,证明三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是4200元。证据7,交通费证明,证明租用他人车花费情况。证据8,被告张永庆、皇甫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永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9,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10,商业险发票联,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11,原告牛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其父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单据一支,证明原告牛仁枝检查费花费153元。证据13,鉴定费票据两支,主要证明花费鉴定费1641元,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庆、皇甫荣针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余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其中原告女儿的工资情况应有纳税证明;对证据6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应鉴定后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9、10、11、12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赔偿明细:误工费肯定存在,但是金额和天数不予认可,天数应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陪侍费的天数主张过长,主张30天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女儿一天300元的工资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天数主张过长,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阐述,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车损费不予认可,检查费予以认可。二被告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保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应定损后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9、10、11、12予以认可。对证据13不予承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也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赔偿明细: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丈夫陪侍费的天数主张过长、金额过高,主张30天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女儿一天300元工资如果没有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天数主张过长,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阐述,交通费不予认可,车损费不予认可,检查费予以认可,二被告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永庆、皇甫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牛仁枝出院证、病例资料、费用清单、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垫付医疗费58791.13元。证据2,牛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300元。证据3,收据,证明原告家属收到被告1000的生活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保的质证意见是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保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情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不达伤残等级。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有异议,鉴定书不客观不公正,牛仁枝的左上臂伤情应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8、9、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怀疑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有挂床现象,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8、9、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6、7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证据4即工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牛书平的工资证明基本与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及牛书平的工资证明予以认可,牛晓玲的工资证明与同行业的标准相差较大,且医嘱中没有载明原告治伤需二人护理,故本院仅认定牛书平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的证据6及证据7尽管不是正式的发票,但该证据符合生活常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原告没有提供三轮车完全报废的证据和其他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损即财产损失为3000元,交通费为650元。关于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本院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经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在原告放弃向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7时35分许,被告张永庆驾驶车牌号为晋DXX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207公里200米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牛仁枝发生碰撞,致使牛仁枝、牛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仁枝、牛某某无责任。原告牛仁枝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干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头部外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8791.13元,该款由被告张永庆垫付。后原告牛仁枝自行支付检查费153元。另外,张永庆垫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牛仁枝的伤情经鉴定不达伤残等级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641元。原告牛某某花费医疗费300元,该款由张永庆垫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涉案的晋D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牛仁枝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58944.13元(其中原告支付153元,被告张永庆垫付5879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3000元),(3)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900元),(4)护理费12600元(140元×90天=126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出院后护理两个月为宜),(5)交通费650元,(6)误工费12600元(105元×120天=126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计算3个月),(7)财产损失3000元。由于原告牛仁枝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元,2、考虑到牛某某的年龄尚小,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高度紧张,并影响睡眠,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牛仁枝的第1至第3项损失与牛某某的第1项损失共计63144.1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费用53144.1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牛仁枝的第4项至第6项与牛某某的第2项损失共计27850元,以及牛仁枝的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二者相加共计2985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财产险1000元,由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阳光财险应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93994.13元,因被告张永庆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60091.13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张永庆。关于阳光财保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牛仁枝、牛某某共计93994.13元。二、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永庆垫付款60091.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承担795元,由被告张永庆承担324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