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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桂英与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2017民终75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何桂英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赵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达婷,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英,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冰,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国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桂英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7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南湖国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桂英退还2299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南湖国旅公司实际支付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何桂英已预付)由南湖国旅公司负担。上诉人南湖国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及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与已生效刑事判决存在矛盾。本案原审判决以及与本案相同的一系列(即因黄某仪诈骗犯罪引发的受害者起诉南湖国旅公司请求退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民事案件判决认定旅游合同成立、黄某仪构成表见代理等事实,与已经生效的(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仪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定性相矛盾。二、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旅游合同不成立。三、退一步,即使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也是错误的。四、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如南湖国旅公司可能存在相关的责任,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提起请求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利益,这也与系列案二审判决中认为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看法相吻合。而不是在本案中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进而判决由南湖国旅公司承担退款责任。五、原审判决将黄某仪涉嫌诈骗刑事案件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实属错误。六、鉴定意见本身结论存在错误,对受害人报案金额认定与受害人所持发票金额存在不一致情形。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湖国旅公司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生效民事判决、本案原审判决与生效刑事判决关系问题。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黄某仪构成诈骗罪,并判令对黄某仪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追缴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责令黄某仪予以退赔。经向公安机关了解确认,黄某仪没有资产,无法向黄某仪追缴非法所得款及责令退赔款。作为经过刑事判决确认的受害人,本案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刑事追赃退赔途径弥补其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与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属于不同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刑事判决的行为定性及刑事责任并非直接对应。因此本案对南湖国旅公司进行民事责任认定与生效刑事判决对黄某仪的刑事责任认定并不矛盾。关于旅游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南湖国旅公司主张黄某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没有就旅游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受害人或通过南湖国旅公司的POS机或汇款的方式向南湖国旅公司账户缴纳团费,或在南湖国旅公司营业部取得真实的旅游合同、发票,结合受害人亲友曾经通过黄某仪支付团费并成功参加南湖国旅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出行等事实,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黄某仪有权代表南湖国旅公司与之订立旅游合同。因此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共同构成表见代理,南湖国旅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湖国旅公司承担,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因此南湖国旅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南湖国旅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因黄某仪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南湖国旅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责任。虽然南湖国旅公司的表见代理人黄某仪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并不当然导致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南湖国旅公司对于黄某仪表见代理行为的实施及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成立存在主观过错,应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南湖国旅公司未依约组织出团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南湖国旅公司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南湖国旅公司主张作为代理人的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情况,足以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南湖国旅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南湖国旅公司若认为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南湖国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