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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15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张某某系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5日,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偿还债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15年4月17日归还了14万元,余款10万元未归还。2015年6月,张某某提出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起草《股权质押协议》并签字盖章后交给原告。股权质押协议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收到股权质押合同当日给付了二被告9.5万元,次日给付20.5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某的身份信息、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质押协议、银行流水、短信记录。本院审查后,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主张的事实,有股权质押协议、银行流水、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借原告的款项,理应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