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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姜建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姜建,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19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老米市街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943XG。 负责人:罗红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光、李茂,系原告员工。 被告:姜建,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滨江中路247号附1号4-2,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1123163X。 被告:余波,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5组250号附9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0720682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姜建、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建、余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建、余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207.76元,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5805.91元(其中正常息5657.74元、罚息68.3元、复利79.87元),共计354013.67元;2、被告姜建、余波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正常息、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原告对被告姜建、余波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南引道人大综合楼1幢132号的房产在上述本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建、余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建发放贷款39.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依法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同时,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南引道人大综合楼1幢132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姜建发放了贷款39.5万元。此后,被告姜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8日,逾期未还贷款本金348207.76元、利息5805.91元。原告认为,被告姜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立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姜建、余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2012年7月30日,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姜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余波(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8月1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姜建、余波(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借款发放后,借款执行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6、被告姜建、余波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南引道人大综合楼1幢132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姜建发放贷款39.5万元,其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32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嗣后被告姜建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姜建逾期未还贷款本金348207.76元、利息5805.91元(其中正常息5657.74元、罚息68.3元、复利79.87元),共计354013.67元。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姜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姜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的责任。 被告姜建、余波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南引道人大综合楼1幢132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被告姜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被告姜建、余波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姜建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负债的时间是在被告姜建、余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建、余波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姜建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姜建、余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姜建、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告姜建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波应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建、余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贷款本金348207.76元及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5805.91元(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354013.67元; 二、被告姜建、余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从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正常息、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姜建、余波提供抵押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南引道人大综合楼1幢132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姜建、余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姜建、余波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已向本院预交3305元,由被告姜建、余波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另3305元,限被告姜建、余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富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