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项超、孙林、项顺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项超,孙林,项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1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项超,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孙林,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项顺清,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1295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项超、孙林、项顺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35797.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5044元,共计347977.9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项超、孙林、项顺清的银行存款347977.92元及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华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