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超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272号原告:高超,男,汉族,1966年4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负责人:袁海江,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骏马路75号。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超与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分公司)、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分公司、鸿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鸿宇分公司在2016年3月5日以承揽某某花园项目要求原告参加施工为由收取原告30000元保证金,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与被告鸿宇公司补签内部承包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取得承包人资格,后在2016年10月16日被告鸿宇分公司同意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至今原告没有取得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鸿宇分公司未作答辩。鸿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鸿宇分公司以鸿宇公司淮阴某某花园银座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原告高超工程保证金30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鸿宇分公司与原告高超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鸿宇分公司将淮阴某某花园二期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中还约定,本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00000元,订立协议先交叁30000元,进场后补齐。此后,鸿宇公司及鸿宇分公司因故未能取得相关工程,遂也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遂向被告索要该保证金,2016年10月16日,被告鸿宇公司也曾同意退还该保证金,后因故未能退还,原告索要未果,即于2017年1月10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淮安某某人民法院,后淮安某某人民法院以其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据、内部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相关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鸿宇分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鸿宇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鸿宇公司应对鸿宇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给原告高超工程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