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元与被执行人曹振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曹振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李元,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住志丹县。被执行人曹振歧,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生,住志丹县。申请执行人李元与被执行人曹振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陕0625执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曹振歧向申请执行人李元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付3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曹振歧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付3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振歧和申请人私下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曹振歧于2017年5月16日向申请人李元支付11000元,剩余案件款在被执行人曹振歧出售树苗后履行。被执行人曹振歧已于2017年5月16日履行案件款11000元。申请人李元同意按照双方协议履行本案的案件款,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经查,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此,本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执22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