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滕宏东与被告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宏东,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733号原告:滕宏东,男,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理澎、陈琴琴,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远红,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滕宏东父亲。被告: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金广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宏东诉被告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琴、滕远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锦上项目××室房屋,面积为88.19平方米,单价12958元/平方米,总价为1142766元,双方应于2017年2月24日前签订《预售合同》,原告于同日交纳了100000元定金。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之前去锦上售楼部要求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被告业务员称目前不能签订合同,双方协商将签约日期延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15日,被告业务员给原告介绍其他房源,单价14000多元,原告坚持要求购买当初认购的××室房屋,被告业务员明确4幢904室不卖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认购协议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事实,在协议签订后浦口区人民政府下设的南京求雨山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给被告要求购买锦上园4号楼以及部分车位作为浦口区人才公寓使用,在此之前4号楼被预定了五套左右,其中有两套经过协商调整到了六号楼,有两套返还定金不再购买房屋,本案这一套我们也愿意给原告协商进行调换,但是原告不同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并非我们的恶意违约,被告方也是为了支持浦口地区的经济发展,将整栋楼房卖给区政府下设的求雨山公司,便于整栋楼房的管理,在我们愿意调换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方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认购被告开发的锦上项目××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单价为12958元/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1142766元;原告同意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售合同》的担保;原、被告双方应于2017年3月24日前签订《预售合同》,被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因南京求雨山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购买被告开发的锦上园4号楼作为浦口区人才公寓使用,被告遂拒绝向原告出售《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的锦上项目××室商品房。被告虽与原告协商调换房屋但终因房屋单价提高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签订该认购协议后,被告拒绝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虽辩解非恶意违约,但被告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决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而非原告,其违约行为既无约定理由又无法定事由,依法、依约均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滕宏东与被告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宏东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南京巨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声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