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与涂赞林、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涂赞林,章莉,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767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地址安义县文峰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35693H。负责人:黄振,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翔,男,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涂赞林,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章莉,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涂晓珍,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高建农,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戴凯,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刘玲,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与被告涂赞林、章莉、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翔、被告涂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莉、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涂赞林、章莉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对上述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涂赞林向原告处借款3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被告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为涂赞林进行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被告涂赞林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涂赞林偿还了10万元本金,从2016年10月22日起就一直未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涂赞林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需要和原告核实。被告章莉、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26193.73元;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1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16年7月21日;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章莉作为被告涂赞林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中签字,保证人及其配偶也在保证人承诺中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涂赞林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涂赞林归还本金96995.79元、利息7282.31元后,自2016年10月22日起,被告涂赞林连续三个月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被告章莉、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涂赞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涂赞林的银行流水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涂赞林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涂赞林已归还本金96995.79元,尚欠本金203004.21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涂赞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章莉、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莉、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对被告涂赞林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章莉、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对被告涂赞林、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安义支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涂赞林、章莉、涂晓珍、高建农、戴凯、刘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柱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