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庞志镇与李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镇,李帅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805号原告:庞志镇,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李帅帅,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庞志镇与被告李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志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帅帅偿还庞志镇借款本金23000元以及利息23460元(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帅帅承担。事实和理由:庞志镇与李帅帅系同事关系。2010年6月25日,李帅帅以自家经营的鱼竿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博兴县庞家镇庞家村庞志才介绍向庞志镇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同时口头协议到2010年10月1日偿还本息。2010年10月1日到期后,庞志镇多次催要,李帅帅称其没有偿还能力。2011年12月份,庞志镇再次找到李帅帅催要,其支付了600元,并对剩余23000元重新书写了欠条。庞志镇多次催要均未果。李帅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李帅帅向庞志镇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1年6月25日,李帅帅重新向庞志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庞志镇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月息(利率)壹分五厘/借款人李帅/担保人庞志才、担保人李军/2011年6月25日。庞志镇多次催要均未果。至庭审辩论终结,李帅帅未偿还涉案借款2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庞志镇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庞志镇与李帅帅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人李帅帅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庞志镇诉至法院要求李帅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一种催告行为,李帅帅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庞志镇主张的利息,庞志镇与李帅帅就涉案民间借贷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月利率2%),依法应予支持。故庞志镇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关于庞志镇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李帅”的签名,该借条上借款人“李帅”处并有捺印,庞志镇陈述借条中“李帅”即为本案被告李帅帅。李帅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陈述、举证以及申请鉴定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庞志镇提交的借条系本案被告李帅帅出具。综上所述,庞志镇诉请李帅帅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志镇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李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