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梅璇与汕头市大千高新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梅璇,汕头市大千高新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梅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大千高新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涵,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梅璇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大千高新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梅璇、被上诉人汕头市大千高新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梅璇上诉请求:1、判决大千科技公司支付马梅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约123,156元。2、大千科技公司支付马梅璇代为垫付的大千科技公司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41,529.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千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大千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马梅璇只是与主管领导朱某侨发生争执,根本没有殴打朱某侨,若是真的有朱某侨为何没有报警,也不调取大千科技公司里面的监控,一审所有的证人均系大千科技公司的员工,都被大千科技公司收买了,他们的证人证言不可信,且大千科技公司的所谓规章制度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故马梅璇在大千科技公司工作了11年,合同也还没有到期,大千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二,马梅璇于2006年4月20日到大千科技公司工作,职位为销售人员,每两年签订聘任合同书。大千科技公司为马梅璇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大千科技公司一直将应由其缴交的社保费用在马梅璇工资中扣除。大千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大千科技公司解除与马梅璇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须支付其赔偿金。马梅璇承认在办公场所与主管领导发生了矛盾,也承认“情绪有所激动”“言语上就相对犀利激动些”,但不承认动手殴打主管领导。但这一事实有朱某侨、赵利和吴佳佳提供给大千科技公司的证词和3人在一审时出庭时的证人证言中予以证实,也有生效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490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故马梅璇动手扇打主管领导耳光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制订的《企业管理制度》中列举的情形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公司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实属合法正当,无须支付任何赔偿金。第二,马梅璇要求支付代为垫付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系无理请求。公司已依法为马梅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这是客观事实,至于所缴费用的来源是,马梅璇个人应缴的部分由公司依法从马梅璇的工资中扣除,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已由我司承担缴纳,根本不存在由马梅璇另掏腰包垫付的问题。至于工资表中出现把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意外险作为应扣款,这是公司为了让每一位员工明白,公司不仅为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另外为员工缴纳了商业意外保险,故在福利津贴中列明“单位保险”和“意外险”项目,因这两项支出是直接支付给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支付给员工的,故在应扣项目中列明,并不是在员工的工资中扣除,当然不是让员工来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和意外险保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马梅璇的上诉,维持原判。马梅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千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克扣马梅璇2016年7月工资5,750.54元及2016年8月工资6,021.1元,并按所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一百支付赔偿金及以上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判决大千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克扣马梅璇2016年1月至6月的提留奖金共计3,48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3.判决大千科技公司支付马梅璇代为垫付的大千科技公司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41,529.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决大千科技公司支付马梅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约123,1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507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马梅璇为大千科技公司的销售人员。2016年7月29日,大千科技公司销售部总监和销售部门负责人朱某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核查马梅璇与对口联系的客户存在异常欠款时,双方在销售部办公室发生争执,马梅璇扇打了朱某侨的耳光。同年8月11日,大千科技公司向马梅璇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公司上层开会决定,销售部员工马梅璇从2016年8月11日起在家休息,等公司的处理决定”。此后,马梅璇没有到大千科技公司处上班。2016年8月31日,经大千科技公司公司工会同意,大千科技公司以马梅璇无理扇打其主管领导的耳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影响极其恶劣等为由,解除与马梅璇的劳动关系。同日,大千科技公司委托律师向马梅璇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大千科技公司大千公司对马梅璇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了多次劝说无效,决定解除与马梅璇劳动合同关系,对于马梅璇擅自造谣、诋毁大千科技公司大千公司的行为,该司将保留一切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另查:马梅璇于2006年4月20日到大千科技公司处工作。2016年5月19日,马梅璇、大千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聘任合同书》,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马梅璇同意根据大千科技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销售工作,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00元。该《聘任合同书》同时约定,马梅璇严重违反大千科技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依照本企业《企业管理制度》为准),大千科技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大千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大千科技公司与特殊岗位员工签订的其他合同、责任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存在(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又查:马梅璇于2016年8月15日发函给大千科技公司,要求大千科技公司就通知马梅璇回家休息的原因答复马梅璇。2016年9月13日,马梅璇委托律师就大千科技公司拖欠工资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事项向大千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又查:2016年8月31日,大千科技公司向大千科技公司的工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函》,内容为“销售部员工马梅璇因不服其部门领导核查客户欠款一事,怀恨在心,在公司销售部办公室,公然扇打其部门领导耳光,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极其恶劣,公司决定解除马梅璇的劳动合同。现将上述解除理由告知你们,若有异议,请及时提出”。同日,大千科技公司工会在接到上述函件之后,在“工会意见”一栏,签署“已知悉,没有异议”,并由工会主席许祥文签名及加盖工会印章。又查:马梅璇因与大千科技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龙湖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大千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克扣马梅璇2016年7月工资5,750.54元及2016年8月工资6,021.1元,并按所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一百支付赔偿金及以上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大千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克扣马梅璇2016年1月至6月的提留奖金共计3,48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3.大千科技公司支付马梅璇代为垫付的大千科技公司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41,529.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大千科技公司支付马梅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约123,156元。2016年11月8日,龙湖仲裁委作出汕龙劳人仲案终字(2016)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千科技公司支付马梅璇2016年7月工资3,146元和8月工资926元,合计4,072元,同时驳回马梅璇的其它仲裁请求。2016年11月17日,马梅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又查:马梅璇签名领取2016年1至7月工资的工资单显示:马梅璇工资构成为:1.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700元和工龄工资,其中工龄工资1月至2月为480元,3月至7月为510元;2.岗位工资600元;3.全勤奖200元;4.区域奖300元;5.奖金,包括实发70%和提留30%;5.福利津贴,包括单位保险和意外险;6.其他;7.补充提成。上述各项为总工资。总工资应扣除项目包括:1.个人保险;2.单位保险,金额为总工资的福利津贴,即单位保险和意外险的金额;3.托管;4.个人所得税;5.餐费;6.扣罚;7.缺勤。应发工资为总工资扣除应扣除项目和提留30%的奖金。马梅璇2016年1月至同年7月的提留30%的奖金合计为3,486元。马梅璇2016年7月应发工资为4,496元(不包括提留奖金667元),大千科技公司已经发放马梅璇1,350元。大千科技公司发给马梅璇2016年8月工资1,350元。又查:大千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马梅璇2016年8月工资情况如下:基本工资中的基础工资700元和工龄工资510元、岗位工资600元、区域奖300元、奖金中的实发70%奖金680元和提留30%奖金291元、其他400元、补充提成500元,总工资3,981元;应扣除项目包括个人社保245.46元、扣款10元缺勤2,156.26元[(700+510+600+300+970.78+400+500)÷24×13]和个人所得税15元;实发工资1,263元,已发工资1,350元。再查:大千科技公司制定的《企业管理制度》中第二章《员工行为准则》第一项“行为准则”之5规定:“严禁打骂斗殴事件,对蓄意破坏员工团结的事件,视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大千科技公司制定的《销售部提成制度》第五项“员工离职规定”第三点规定:“员工辞职,奖金提留30%部分给予退还,但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不予退还”。上述《销售部提成制度》末尾空白处有马梅璇的签名。大千科技公司曾组织包括马梅璇在内的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制度》及《销售部管理制度》的试卷考试。诉讼期间,马梅璇称其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马梅璇同意放弃利息请求。另外,马梅璇称其没有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大千科技公司限期支付马梅璇的劳动报酬。诉讼期间,大千科技公司称:“马梅璇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700元、工龄工资480元至510元)、岗位工资600元、全勤奖200元、区域奖300元、奖金(包括实发70%和提留30%)、其他、补充提成(其他和补充提成是公司对销售部的特殊津贴)。上述款项为总工资。应扣除项目包括个人保险、个人所得税。至于在工资表中列明的福利津贴即单位保险和意外险,实际不是工资,是表明单位为公司员工缴交社保费和商业保险费,因工资表错误列为工资,加入总工资,故在应扣除款项中予以扣除。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没有包括提留奖金即奖金的30%。马梅璇2016年1月至同年6月的提留奖金即2016年1月至6月奖金30%合计3,486元。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大千科技公司已经付还马梅璇工资2,700元,包括马梅璇已经领取的7月工资1,350元和马梅璇2016年8月工资1,350元,两笔款均是2016年9月23日支付。大千科技公司制定的《企业管理制度》是公司先起草,《销售部提成制度》由营销部起草,然后公司开会讨论后发给每个人,由员工提出意见后再修改后决定。制度形成后张贴于公司,并发给每个员工后进行考试。”一审法院认为,马梅璇、大千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调整。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奖金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马梅璇2016年7月的应发工资应为5,163元,扣除大千科技公司已支付工资1,350元,大千科技公司应支付马梅璇该月的工资3,813元。参照马梅璇2016年7月底工资情况和马梅璇的工作时间,从有利劳动者的原则出发,酌定马梅璇2016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2350.36元[(700+510+600+300+400+500)÷24×11+970.78],扣除大千科技公司已支付工资1,350元,大千科技公司还应支付马梅璇该月的工资1,000.36元。上述两项合计,大千科技公司还应发还马梅璇2016年7月和8月工资合计4,813.36元。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但马梅璇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故马梅璇关于大千科技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8月工资百分之一百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大千科技公司制定的《销售部提成制度》中关于“员工辞职,奖金提留30%部分给予退还,但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不予退还”的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奖金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马梅璇关于大千科技公司支付马梅璇2016年1月至6月的提留奖金共计3,486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劳动者参加社保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负担。在本案中,大千科技公司发放给马梅璇的工资中虽显示大千科技公司从马梅璇工资中扣除应由大千科技公司交纳的马梅璇的社保费用,但该社保费用实际是大千科技公司将其缴交马梅璇的社保费用列为工资的一部分,因此大千科技公司并没有将应由其交纳的马梅璇社保费用从马梅璇工资扣除,故马梅璇关于大千科技公司支付马梅璇代为垫付的大千科技公司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马梅璇关于放弃上述工资等款项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予照准。马梅璇已知悉大千科技公司制定的《企业管理制度》,但马梅璇因工作关系,在大千科技公司工作场所扇打大千科技公司的销售部总监,违反了该规章制度关于“严禁打骂斗殴”的规定,应认定为马梅璇严重违反大千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大千科技公司据此解除与马梅璇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函告大千科技公司工会,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马梅璇请求大千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梅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大千科技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千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梅璇支付2016年6月工资3,813元和2016年8月工资1,000.36元,合计4,813.36元;二、大千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梅璇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提留奖金共计3,486元;三、驳回马梅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梅璇、大千科技公司各负担一半2.5元。马梅璇、大千科技公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千科技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马梅璇的劳动关系和大千科技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是否有支付的问题。第一,大千科技公司解除与马梅璇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507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认定马梅璇为大千科技公司的销售人员。2016年7月29日,大千科技公司销售部总监和销售部门负责人朱某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核查马梅璇与对口联系的客户存在异常欠款时,双方在销售部办公室发生争执,马梅璇扇打了朱某侨的耳光。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马梅璇扇打了其主管领导朱某侨的事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马梅璇主张没有扇打其主管领导须向人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对此马梅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对采信马梅璇扇打了其主管领导朱某侨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大千科技公司制定的《企业管理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约定大千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大千科技公司与特殊岗位员工签订的其他合同、责任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存在(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4月15日,大千科技公司召开会议修订企业管理制度,该制度是先下发到各部门征求意见建议,再由公司办公室收集汇总交由上海办、广州办和公司总部的中层领导讨论确定,同时马梅璇也参与了制度的修订过程中销售人员的《销售部管理制度》试卷考试,故足以充分证明大千科技公司依法定民主程序制订了《企业管理制度》,故大千科技公司以马梅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马梅璇要求大千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156元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第二,大千科技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是否有支付的问题。本案中,马梅璇、大千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约定马梅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而马梅璇实际领取的工资均是在3000元/月以上,虽然大千科技公司在工资表中将单位保险和意外险列为福利津贴存在瑕疵,但一直以来马梅璇的企业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保费用均是由大千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社保机构,故无法证明马梅璇的社保费用是其自行承担的,马梅璇上诉主张大千科技公司支付马梅璇代为大千科技公司垫付社保费用41529.1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马梅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梅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如审判员 吴伟峰审判员 程 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