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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帅军、刘福海、王春爱、张国勤与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帅军,王春爱,刘福海,张国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137号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林,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隆德县。被执行人李帅军,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王春爱,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刘福海,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张国勤,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帅军、王春爱、刘福海、张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帅军、王春爱、刘福海、张国勤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429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福海、张国勤达成按份还款协议,即由被执行人李帅军、王春爱、刘福海、张国勤按份承担还款义务。后被执行人刘福海、张国勤于2017年4月25日按份偿还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50924元,剩余案件执行款由被执行人李帅军、王春爱按份偿还。后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帅军、王春爱的相关财产进行查询,查明其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李帅军外出下落不明。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意见,其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金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