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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滁州市大茆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与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大茆皮革机械有限公司,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793号原告:滁州市大茆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上海路西侧、南京路东侧、新安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茆新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新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建国,职务不详。原告滁州市大茆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茆机械公司)与被告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新联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茆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新联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晋江新联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7日,其公司与晋江新联成公司签订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其公司向晋江新联成公司提供PU干式合成皮制造机一台,总价款1300000元,晋江新联成公司接收设备并使用至今,已支付货款1130000元,尚欠货款170000元。晋江新联成公司未作答辩。大茆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大茆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晋江新联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大茆机械公司、晋江新联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0年4月27日的《合约书》、对账单、付款明细、发票签收单各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大茆机械公司向被告提供PU干式合成皮制造机,总价款为1300000元。大茆机械公司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晋江新联成公司尚欠170000元货款未付。晋江新联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大茆机械公司举证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晋江新联成公司(甲方)、大茆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PU干式合成皮制造机一台;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交货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开始分批交货;总价1300000元;付款办法:5月10日前付20万元,6月15日付23万元;乙方交货前,甲方付43万元;9月份付20万元;12月份付24万元。晋江新联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大茆机械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6日,大茆机械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300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晋江新联成公司签收。晋江新联成公司陆续支付了113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晋江新联成公司欠大茆机械公司17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大茆机械公司的客户明细账、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应积极偿还,本院对大茆机械公司要求晋江新联成公司支付170000元货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大茆皮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