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根营与唐中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营,唐中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1164号原告:张根营,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罗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中昌,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张根营与被告唐中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5月跟随被告在郑州市××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村大队安置房工地打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住址为郑州市××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村,经查,金洼村现已拆迁,该村没有唐中昌此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写的其他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告知其补正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根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