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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英与冉凡忠、郑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英,冉凡忠,郑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349号原告:李洪英,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原告之子),男,住肥城市。被告:冉凡忠,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郑春红,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冉凡忠之妻。原告李洪英与被告冉凡忠、郑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凡忠、郑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冉凡忠向原告丈夫李志平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丈夫李志平于2016年2月2日在家中因心脏病死亡,此笔借款为原告与李志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冉凡忠未作答辩。被告郑春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结婚证、死亡证明、借条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冉凡忠、郑春红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志平(已去世)与被告冉凡忠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李志平与被告冉凡忠存在经济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冉凡忠于2015年2月15日为李志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志平现金陆万肆仟(64000)元整借款人:冉凡忠2015.2.15”。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7年3月21日,原告李洪英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另查明,李志平与原告李洪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李志平因心脏病去世。还查明,被告冉凡忠与被告郑春红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从民间借贷的实践来看,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本案中,被告冉凡忠向原告借款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系被告冉凡忠与被告郑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郑春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凡忠、郑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英借款本金64000元;二、被告冉凡忠、郑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英借款利息(本金64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冉凡忠、郑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