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信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邬小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波,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星,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炒豆胡同33号14号楼B1-059室。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达融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7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粮信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粮信托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诚达融公司对于中粮信托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托合同纠纷,属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本案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信托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中粮信托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