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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石沐彬与遇凤艳、郭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沐彬,遇凤艳,郭保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141号原告:石沐彬。被告:遇凤艳。被告:郭保翠。原告石沐彬与被告遇凤艳、郭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沐彬、被告郭保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遇凤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郭保翠在场证明),协议约定2015年3月1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借故拒不偿还此款,被告郭保翠也未履行中间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遇凤艳未答辩。被告郭保翠辩称:被告遇凤艳找原告借钱时,找我去当中间人,不是担保人,签字时我也签的是中间人,我没在担保人处签字。如果由于时间太久我记错了,我是担保人的情况下我担保期限也已经过期了,我要求解除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2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2.证人温德祥出庭证言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遇凤艳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郭保翠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签字时不是这个条,并且签字写的是中间人,由于时间太久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遇凤艳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郭保翠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法庭给予对证据1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遇凤艳、郭保翠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遇凤艳、郭保翠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遇凤艳与韩长涛(已故)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并由被告郭保翠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遇凤艳与韩长涛(已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郭保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遇凤艳作为借款人应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遇凤艳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保翠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已经超过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郭保翠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保翠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此款应自逾还款期限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遇凤艳给付原告石沐彬借款30000元及利息(此利息即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石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遇凤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庆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