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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素艳与王建民、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艳,王建民,王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820号原告:韩素艳,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民,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王学梅,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韩素艳与被告王建民、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王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原告借款297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王学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9日前还清,但被告王建民、王学梅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款项,至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7000元。被告王学梅系被告王建民妻子,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民、王学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韩素艳与被告王建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民向原告韩素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自2014年3月10日起生效。2015年3月10日,原告韩素艳与被告王建民续订《借款合同》,再次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合同自2015年3月10日起生效。2016年3月9日,被告王建民为原告韩素艳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7年3月9日前偿还原告韩素艳3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民、王学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至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7000元(350000元-53000元),原告韩素艳至今未获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原告韩素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被告王建民、王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结合本院(2016)冀0209民初3442号民事一审卷宗,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素艳与被告王建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建民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后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建民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学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案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学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97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王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素艳借款共计2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计收计287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005元,由被告王建民、王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静波书 记 员 王东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