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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民警在麦积区甘泉镇石家沟村被告人康某家中查获猎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猎枪系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被告人康某的供述、指认照片,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凭据,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7】11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一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