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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进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谢某某,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进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07民初248号 原告:聂某某。 原告:谢某某。 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进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聂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进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聂某某、谢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谢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进步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聂某某、谢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谢春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