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梧州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执14号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莲花山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莫远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处罚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民终212号罚款决定书,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向本院支付罚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部门进行点对点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调查,穷尽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民终212号罚款决定书第二项“对广西梧州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的本次执行程序。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邱 良审判员 李立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永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