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时同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同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同峰,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汇金公司员工,住沂水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同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时同峰(驾驶证被吊销)饮酒后驾驶渝F×××××小型汽车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银泰公交站附近路段时执勤民警查获。时同峰拒绝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经呼吸酒精含量被动模式检测,测试结果为6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时同峰的血样乙醇(酒精)浓度为23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同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笔录及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车辆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网上核实驾驶证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同峰在驾驶证被吊销后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同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同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