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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尔喜与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尔喜,王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161号原告:赵尔喜,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付丽艳,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文丽,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龙,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魏军,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尔喜与被告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尔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艳,被告王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尔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年来经常有经济往来。被告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在2010年开始原、被告与几个朋友一起合伙养鲍鱼,至2013年鲍鱼生意解散,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以及鲍鱼投资共计131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并用鱼苗顶债23万元后,余款欠27万,于是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承认欠原告27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钱。被告王建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虽然曾经合伙养鲍鱼,但账目结算完结没有拖欠。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合伙养鲍鱼被告应返给原告结算账款,但是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手持的2015年3月15日的欠条,实际是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等一些朋友一起在庄河从事3D黑彩(庄家)生意,其中案外人崔作胜(外号崔炮)通过原、被告赊账购买3D彩票,他欠庄家100多万,后来他因犯罪去监狱服刑这笔钱就没有偿还给庄家,原告就找被告索要他应得的庄家分成,在崔炮没有还钱的情况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该份欠条。原、被告间的3D黑彩经营是非法活动,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交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5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尔喜人民币(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欠款人王健龙”。原告拟证明被告欠款27万元。2、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且在录音中被告未曾提到该欠款是3D黑彩的分成款。4、《鲍鱼个人出资额》列表显示包括原、被告在内有31个人投资养鲍鱼。原告拟证明原、被告等人一起合伙投资养鲍鱼。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柏森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原告找被告写欠条时他在场,听到双方提及崔炮的事,但是具体为什么形成欠款他不清楚。被告拟证明案涉欠条系崔炮欠的3D黑彩庄家提成。2、证人王建伟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原告与被告曾一起合作卖3D黑彩作庄,亲眼见到原告“接货”、“记账”等。被告拟证明原告曾和被告一起做3D黑彩庄家。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存款人记录亦不能体现为被告还款,故不能证明资金系被告偿还的欠款;电话录音中只有原告向被告催款并没有关于欠款形成原因的阐述;《鲍鱼个人出资额》的表格,没有出资人的签字,没有合伙经营的协议条款,只有出资数额以及所占股份比例,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合伙投资养鲍鱼且被告因养鲍鱼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故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银行交易记录和《鲍鱼个人出资额》对证明其主张的《欠条》系由借款以及投资养鲍鱼应返还的投资款组成的事实,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提供的证人柏森、王建伟的证人证言,对欠款形成经过均为听被告本人转述,故该两份证言对被告辩称的3D黑彩债务无直接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尔喜人民币(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欠款人王建龙”。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所持《欠条》为被告拖欠的借款以及合伙养鲍鱼应退还的投资款,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借款已经还清,欠条内容是合伙养鲍鱼应返还的投资款。虽然原告、被告对各自主张的欠条形成原因均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但是被告认可《欠条》为其本人书写并捺手印,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成年人,书写欠条并捺手印时即是愿意承担该债务。故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即应该按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尔喜2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50元(含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