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字光海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光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光海,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彝族,本科文化,云县大寨镇人民政府公职人员,住临沧市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载永,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光海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祥、张轲、被告人字光海及其辩护人陈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字光海在云县大寨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收取社会抚养费、计生罚没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普通收据收取群众交纳的社会抚养费、计生罚没款82928.2元,未上交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其侵吞。被告人字光海在云县纪委监察局初步核实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普通收据、情况说明、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书面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字光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取群众交纳的社会抚养费、计生罚没款,未入单位账目,未交公,使该款处于单位无法监管、无人知晓状态下长期被其非法占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字光海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载永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额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字光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82928.2元依法没收,由云县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XX丰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珊珊 搜索“”